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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孟琳(6)
三、我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制存在的不足
(一)对“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制不够严密、完整和具体
首先,将商业秘密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中“公众”到底包括多大的范围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其次,将商业秘密规定为“实用性”,笔者认为将商业秘密规定为实用性不符合商业秘密性质的内在要求。因为在经济活动中商业秘密的形成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在这个过程中,可能需要借鉴过去的商业秘密,也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研发的失败以及商业秘密的研发正在进行中,这些都不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实际的利益,不具有实用性。因此,对商业秘密不应有实用性的限制,正如郑成思教授指出的那样:“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 Trips明文规定的。”[16]再者,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被我国刑法界定为“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样的规定显然有点原则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保密措施”的规定,一旦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提出了保密要求,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以及与之有来往的人,则可以认定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这样的规定在形式上未免过于宽泛,造成对其理解不一,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少困难。最后对“保密性”的规定,缺乏一个客观标准。TRIPS协议第39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需具备“合理”的保密措施。在美国,“合理”保密措施,是根据所有人的经营规模、经营内容、信息特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我国《刑法》虽规定了权利人应采取的“保密措施”,但未规定具体保密措施应达到的程度与标准,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供采用,导致实践中对保密措施把握不准而无法定罪。
(二)罪名设置过于笼统,罪状设计过于宽泛
“罪名,即犯罪名称,是指包括一个完整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犯罪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17]我国《刑法》第 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以下几种:直接以不正当之方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背信用关系或是合同约定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8]以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同其他国家规定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是一致的,而其他国家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罪名下,又根据不同的侵害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同的危害后果细化为一些罪名,如“窃取商业秘密罪”,“非法利用商业秘密样品罪”等,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个罪名,在单一罪名下,将不同主体实施的具有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起,并给予相同的刑事处罚,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而且不利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实现,其设置极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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