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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简要探讨/孟琳(3)
指导性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评价,往往来源于对个案处理结果的观察和感受。依据法律规定,公开指导性案例,积极发挥其“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的作用,有利于通过案例实现法官与人民群众的对话与交流,有利于赢得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有利于实现“以案说法”的社会效果。(3)
二、 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
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也不同于我们常说的“案例”,同时,与代表人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也有区别,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法,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指导性案例与普通法上的判例在性质、效力、制作要求等方面均有不同。
1、性质不同。普通法上实行是的遵循先例原则,判例是法官造法的结果,是法律的主要源源。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主要是法律适用上的指导,不是“法官造法”,不存在创设法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应成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主要形式;也有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我国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下文予以叙述。
2、制作主体不同。在普通法国家,各级法院的判决均有可能成为判例,只要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确推翻,任何判决均具有先例的价值,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例时必须遵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高权威,所以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例的判决必须服从,有些问题如果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判决,则下级法院的相关判决就成为判例。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的判决有可能来源各级法院,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制作发布以及废止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3、制作要求不同。普通法上的判例实际上就是先在的判决,并且该判决作出后不再需要经过“专门的制作程序”即可成为先例;判例当中哪些内容是规定性的,后来者必须遵循,哪些内容是附带性,仅具有说理作用,则必须依赖于司法上的“区别技术”。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虽然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要求,但这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一环,必须要明确一致。
4、效力不同。普通法上的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源源,未经推翻之前,法院在判决类似案例时必须遵从。而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也不同于我国过去的参考型案例,而是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
(二)指导性案例不同于一般的案例。
指导性案例与一般的案例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一般的案例各级法院均可以制作,并且法学院校、各级法院以及民间组织都可以汇编以供参阅和研究。一般的案例本质上是一种供教学、研究、参阅的资料,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试行的“参阅型案例”“参阅判决”等,虽然试点法院规定了其在辖区内的“约束力”,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参阅、研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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