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简要探讨/孟琳(4)
2、制作主体不同。一般案例一般的案例各级法院均可以制作,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的判决有可能来源各级法院,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制作发布以及废止等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
3、制作要求不同。一般案例在制作或撰写方面没有统一的格式要求,国内的教学案例的内容通常包括案情(争议焦点或难点)、裁判及评析三块,各地法院编撰的“参阅案例”、“先例判决”大致包括案情简介、判决书、裁判要点摘要(提示)等内容,也没有统一的做法。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制作,虽然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格式要求,但这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一环,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4、效力不同。一般案例不是法律的渊源,谈不上效力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一般被认为具有参照、参考、借鉴的价值,但不是司法解释。而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效力,也不同于一般案例的效力。“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折中的制度选择。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一种‘ 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与过去不同,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象过去那样仅仅起到参考作用。”
(三)指导性案例与代表人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不同
代表人诉讼中判决效力的扩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这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而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学界称为“判决效力的扩张”,因为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和已登记的权利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所以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可以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指导性案例与此不同,它是为本院和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而不是类似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
三、 建立和完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想
指导性案例不同于普通法上的“判例”,也不同于我们常说的“案例”,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应该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选择标准和程序、发布主体和方式、援引适用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应定位为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必须具有约束力,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应定位为目前司法解释的层次比较合适,也是比较理想的。但鉴于我国当前的国情,目前,我国指导性案例应包括司法解释层次指导性案例和地方各级法院制定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司法解释层次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有约束力;地方各级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标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法院适用的约束力,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司法解释层次指导性案例相冲突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的司法解释层次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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