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简要探讨/孟琳(5)
1、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应定位为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成文法,符合成文法国家“制定法为主,案例指导为辅”的基本精神,不违背现行的宪政体制。成文法(律)与案例(例)相结合,律例并行,以例补律,是中华法系的突出特点,也是对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贡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以指导性案例解释法律实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个案对法律所做的具体解释,相对于抽象司法解释居多的现状,只是司法解释形式上的转变,并没有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适合中国目前国情。(4)
2、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为司法解释,有利于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质量。指导性案例如果没有约束力,仅仅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为“指导”,不做进一步的明确,很难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质量,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难以达到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公平正义的效果。如果不赋予指导性案例以约束力,仅起到参考借鉴作用,那么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况,即可以遵循,也可以规避,法律适用的标准将更加模糊而不清晰。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制定司法解释方法,以科学的标准和程序发布指导性案例,能够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和质量。
当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资源毕竟有限,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具体情况不同,由地方各级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法,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赋予其在所辖范围内的法院适用的约束力,是对我国司法解释层次指导性案例的有益补充。地方各级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标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法院适用的约束力,具有指导作用。
(一)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和程序。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十分重视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1956年和1962年分别召开的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都强调要注意编撰案例,要求经权威机构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比照援引。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典型案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逐步编写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都是对案例指导的有益探索。但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和程序应该与过去的案例指导有所区别,在总结过去案例选编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的编选标准和程序。
1、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笔者以为,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应该具有以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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