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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例指导制度有关问题的简要探讨/孟琳(6)
(1)应该具有法律解释的内容。具体说,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准确依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作出的裁判;在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对法律作出清晰解释的裁判;在法律规定有冲突的情况下,作出公允解释的裁判,这样的裁判可以选来制作成指导性的案例。也应该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层次指导性案例的必备条件。因为现实生活是极为丰富复杂和多样化的,而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且法律具有滞后性,法律漏洞在所难免,许多案例的处理必然在现行法上找到现实的依据,但“法官不得拒绝审判”,办案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必将对其他法官办理类似案件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2)所选指导性案例应该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所选案例不在大小,内容不在繁简,关键在于所选案例能否带来一个或数个法律规则的内涵及其应用。所谓典型性,不在于案件当时所产生的新闻效应,而在于案情与法律规则的联系性。
(3)所选指导性案例应该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换言之,并不是重大影响的案件就一定复杂疑难,即使一些非常简单的案件,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大家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也可能出现多种结论性意见,公布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
(4)所选指导性案例应该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具有新颖性的案件一般包括涉及专业性的案件、一些新的法律关系的案件等。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如知识产权、期货、证券、房地产等具有专业性案件,公布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对其他法官办理类似案件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
(5)所选指导性案例应注重推理过程。这里的推理,即包括事实的推理,也包括法律适用的推理。案件的处理结论应该是缜密推理的结果,也只有通过周密推理所导出的结论,才具有说服力。推理过程具体的应该体现在判决的说理部分。
2、指导性案例的编选程序
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各级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按照以上标准,经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均可按一定标准和程序,发布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和所辖范围内的法院适用。
(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和方式。
1、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和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地方各级法院。
指导性案例应该由各级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经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均可按一定标准和程序,发布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和所辖范围内的法院适用。地方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应为作出生效裁判案件的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前应按照一定程序报上一级法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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