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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初步完善/孟琳(4)
第二,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引起行政补偿的行为必须是出于维护和增强公共利益的目的。因为行政补偿是针对相对人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特别牺牲,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由私人利益所组成的社会共同的利益,是为社会全体成员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它关注的是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发展,并代表着共同的、长远的私人利益。因此,如果公权力的行使不是出于增益公共利益的需要,则不能引起行政补偿责任。
第三,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必须合法。行政补偿是因合法的行政行为或相对认为社会公益而受到损失的补偿,这一构成要件要求行政补偿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当性,若为公务员违法之行为,则发生损害赔偿问题。该要件实际上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二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必须合法。
第四,引起行政补偿的损失必须是行为主体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所造成,即行政主体行为与特别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合法行为是原因,损失是结果。即损害的发生必须与合法的行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来衡量和确定”。[14]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产生时间虽然较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步伐加快,在大部分行政管理领域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但从另一方面看,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状况并不乐观,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相关理论研究相对比较落后、立法技术明显滞后和国家财力有限等因素,使得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陷
1.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1)宪法中行政补偿的原则不明确
行政补偿的原则是行政补偿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不仅明确回答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侵害时要不要补偿的问题,而且还直接决定着国家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弥补的程度。许多国家均在宪法层面上对行政补偿的原则做出规定。我国,虽然2004年修正的《宪法》对行政补偿做出了规定,但仍未对行政补偿的原则予以明确的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健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补充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响着受损人获得补偿的程度。
(2)统一的行政补偿法的缺位。我国已有几十部单行法规对行政补偿有所涉及,但单行法往往只规定某一领域的问题,它难以穷尽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结果使许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呈空白状态、无法可依。如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现行立法就未涉及。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现有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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