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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初步完善/孟琳(5)
2.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执法缺陷
(1)对行政补偿缺乏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补偿规范的制定者,也是行政补偿的主体。在行政补偿立法还很不完善的情况下,行政补偿行为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行政机关自主制定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这样,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当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2)行政补偿执法程序混乱。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比较严重,受其影响,行政补偿领域里程序性问题也非常严重。一是程序立法和执法的指导思想存在严重问题。受计划经济体制全能政府观念意识的影响,政府介入、干预、调控行政补偿的范围、程度、方式、频率和权威性都非常宽泛和深入,行政补偿的设定和执行是以方便公权力行使、强化国家管理为目标,公共服务理念和公民权利保护意识较为薄弱。二是很多立法仅仅规定了“补偿”二字,但对于补偿程序则很少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由谁补偿、如何申请补偿、如何裁定补偿、补偿决定的时效等方面都没有程序性规范,而对于公权力主体违反补偿程序、降低补偿效率的法律责任等也没有程序予以监督和规范。
3.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司法缺陷
(1)对行政补偿司法救济不力。“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主义的起码要求。当受害人与行政主体就行政补偿而产生纠纷时,若无相应的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因此,现代各国大都对行政补偿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获得行政补偿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一项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这项权利却常常救济无门。从现行法律来看,行政补偿救济途径的规定极少。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纠纷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在审判实践中混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理论上的区别标准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那么将导致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遭受损害的对象是特定的,那么将导致行政补偿。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二者的交叉与混淆,在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共同作用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此时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容易忽略对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分析,而直接考虑行政赔偿。
(二)我国完善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意义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根源于宪法上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一种权益保障与利益平衡的制度,它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等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征用)的补偿做了一些零散的规定外,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甚至完全得不到任何补偿。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意义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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