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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初步完善/孟琳(8)
2.严格行政补偿执法程序。 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一样既是一种实体制度,也是一种程序制度,实体制度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程序制度是实体制度的延续,是维护权利的操作过程,仅有实体没有程序是不健全的制度状态。因此笔者建议,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主要体现为以下一系列的程序内容:“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认定;程序补偿实施中的程序(包括财产评估程序、补偿标准公示程序、协商程序等);以及公开,告知,回避、时效、听证程序等制度都应得到重视。从目前情况看,应是根据具体行政需要,灵活规定,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行政程序法理和制度。
(三)行政补偿的司法完善
1.完善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制度。司法不仅是制约行政权膨胀的一个有效方式,而且担负着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在一个国家内部,权利必须受法律保护,任何权利争执不得由专断的自由裁量机构来解决而应当能被提交到胜任的、公平的和独立的法庭,由其采用能保证对当事人都平等和公正的程序,并依据清楚、具体、现成的和为人知晓、经公布的法律来解决。” [20]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在其立法和执法上的经验及长处,构架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善规范的司法救济制度,以解决现行法规不能解决的争议与不平衡。
笔者认为,完善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补偿的整个过程中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首先,相对人可以对批准公用的目的、征收决定、征用物转让的决定提起诉讼,以推翻公共征用征收的决定。其次,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确定行政机关征用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再次,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当事人对补偿达不成协议或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裁决、决定,就应当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2.区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理论上的区别标准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或过失,那么将导致行政赔偿;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同时遭受损害的对象是特定的,那么将导致行政补偿。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二者的交叉与混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该正确区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重视对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分析,采取适当的判决形式,正确行使司法审查权。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556.
[2]翁岳生。行政法[M].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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