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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识别/林敏
浅析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识别

[摘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单放货的现象相当普遍。国际贸易中的卖方遭遇目的港无单放货后,常常无法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获得货款。而当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想通过诉讼途径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以挽回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时,却往往困惑于如何识别责任主体。本文围绕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涉的承运人、实际提取货物的人、目的港无单放货人、货物保险人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人这五方主体,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律原则,结合司法实践,阐析如何识别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关键词:无单放货 责任主体 识别

国际航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所致,目的港无单放货的现象屡见不鲜。无单放货,也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本身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或其分支机构、代理人在目的港未收回已签发给货物托运人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一种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提单的三个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交付货物的凭证。可见,承运人或其分支机构、代理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行为,完全漠视了提单作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无单放货违背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实践中为各方所应遵守的“凭单放货”的根本性原则,造成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一般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无法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获得货款,以实现其商业目的,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可以是承运人,同时也说明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除了承运人外,还存在其它责任主体。但是,如何识别承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外的哪些主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识别,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明确性,造成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的困惑和障碍,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时常看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时,因被告识别有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那么,应该如何正确识别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本文将围绕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涉及的几方主体,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律原则,结合司法实践,阐析如何识别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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