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识别/林敏(2)
一、承运人
就前面所述,《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已明确承运人可以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但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专业性强,操作流程复杂,而且实务中承运人还存在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之分,这就给如何识别作为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承运人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个概念,其中第四十二条对承运人的定义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是“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该条款中的承运人就是指契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的身份与货物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在航运实践中,契约承运人还包括无船承运人,即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当然,有时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是同一的主体,如货物托运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
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的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无单放货纠纷的权利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其必须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无单放货纠纷的权利人应持有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正本提单,且一般情况下其在提单上体现为货物托运人(shipper),而该提单是由承运人所签发。若无单放货纠纷的权利人主张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其应证明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论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识别提单的签发主体来识别作为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承运人,即向货物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承运人就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至于如何识别签发正本提单的承运人,根据杨良宜先生在其所著的《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所述的“全凭对提单内明示条款、措辞与签字的全面解释”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那么有关运输合同的事项就应当主要依据提单上的记载来确定(包括确定承运人的身份问题)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据提单上的记载,即通过提单抬头显示的公司名称、落款签章处显示的公司名称、提单中的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来识别。这里所提及的提单有两种类型:第一种,当货物托运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货物托运人所取得的提单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航运实践中将这种提单称为船东提单(MB/L),实际承运人的识别根据船东提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第二种,当货物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货物托运人所取得的提单在实践中被称为无船承运提单(HB/L),无船承运人的识别根据无船承运人提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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