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识别/林敏(4)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针对上海高院关于《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文号:[2000]交他字第8号)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保的风险;故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最高院的前述答复明确了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不包括货物保险人。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货物保险人不是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五、国际货运代理人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国际货运代理人所下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依据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仓储、报关、验收、收款等。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这一定义体现出国际货运代理人是作为客户(托运人或收货人)代理人的角色,是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狭义的定义。航运实践中,广义的国际货运代理人除了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定义下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外,还包括了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由于本文第一部分已对包括无船承运人在内的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进行了阐析,因此,本部分所述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不包括无船承运人。
一般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扮演”的是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其与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并不签发提单给货物托运人。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无需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即其不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但在如下四种特殊情况下,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国际货运代理人虽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表明其与托运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当然,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其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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