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识别/林敏(5)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也就是在国际货运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国际货运代理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人仅是受货物托运人的委托与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与货物托运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与货物托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货物托运人有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有过错的受托方国际货运代理人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国际货运代理人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应由国际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对货物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船承运人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违反了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而依据我国民法理论,国际货运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即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违法仍然实施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和其被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应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当然,国际货运代理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人追偿。
结语:
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涉及的五方主体,即承运人、实际提取货物的人、目的港无单放货人、货物保险人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逐一分析,阐明了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中如何识别责任主体,也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在遭遇目的港无单放货时,其有权向哪一方主体主张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文的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有些情况下,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要求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这时,从诉讼策略的角度来看,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权利人应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从诉讼的便利性、举证的难易程度、判决的可执行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最合适的目的港无单放货责任主体。
[注释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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