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张燕妮(6)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这种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消灭。
三、债之善意取得
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
(一)否定说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 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
(二)肯定说
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倘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债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债,因为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约定债权的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地。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及证券化、有体化的债权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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