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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惨重!采购方没有审核货品来源就转卖,一不小心触及“假一罚拾”条款/卢庆波律师(2)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改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认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30天异议期”的限制。紫诺翔公司仍应当对案涉已经交付的全部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负责。紫诺翔公司向舜发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的货款共计34349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产品“假一赔十”,舜发公司主张按照该条款约定要求紫诺翔公司赔偿损失,紫诺翔公司则认为该约定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酌定紫诺翔公司向舜发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343499元。

经验与教训:
一、本案的中间商紫诺翔公司没有重视合同的签订,让自己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中间商紫诺翔公司先后与上下游商家签订了两份合同。
与上游商家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强调要求提供产品的进口报关单等单证以证明其是原装进口。这是一个失误。
另外与下游客户签订合同时过于马虎,用传真的方式,修改后又不及时双方正式确认,导致法院认定对方添加的“假一赔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对双方有约束力。这又是一个失误。设想一下,如果中间商紫诺翔公司重视合同的签订,可能不会同意签订“假一赔十”条款,退一步来说,即使确认“假一赔十”条款,它也会对此重视,从而加强产品来源的审核。

二、本案的中间商紫诺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去检验产品是否原装进口,造成货品不符合约定,触及“假一罚拾”条款。
合同虽然规定有30天的质量异议期,过了此期间,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但是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也规定作为出卖人的紫诺翔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30天异议期”的限制。这就是二审法院改判的依据。
为何认定紫诺翔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法院采用推定的方法。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紫诺翔公司采购产品时,尤其是进口产品,应当向供应商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等单证,你没有检验进口的产品是否具备这些单证,就转售给他人,而现事实证明产品不是原装进口的,就可以推定你明知或应知所售产品不是进口的产品。
虽然最终二审法院按一倍来计算违约金,但也不是小数目吧。

律师提醒:
一、重视合同的签订。目前经济往来不可避免使用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但是这对证据保存来说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建议可先用传真方式,然后还要采取补救的措施:如用特快专递的方式签订正式的合同。切记对涂改的地方必须双方盖章确认,这个原则上最好不要用这种修改方法,建议用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更改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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