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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肖佑良(10)
经有关机关勘查,认定死者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处(桥全长14米)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时,如果是在夜间就难以发现;即便能够发现,也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法院认定有救助义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上诉。
法院关于被告人有救助义务的说法是否可以接受,还值得讨论。法院在这里明显适用条件说,未触及重伤的归责问题。但是,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可以认为丁琳的行为没有实现法益危险,重伤结果归属于李某自己的行为。
法院简单认为丁琳有作为义务,可能是不妥当的。在丁琳履行义务,注意到桥下有人时,也来不及采取结果避免措施的场合,应该认为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规范上的联系,不能认为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风险关联。因此,不能认为其有作为义务。
评述:审查案件事实,必须熟悉生活事实、熟悉案件发生领域的相关知识,这是正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关键所在。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可能正确。本案被告人有救助义务,这是生活常识,根本不需要讨论。周光权教授的上述观点脱离实际,已经达到了违反常识常情常理的程度,让人叹为观止。本案丁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了三年,量刑畸轻。不管怎么样,丁琳驾车过桥必须确保安全才能通行,马路有人醉倒了,不是什么罕见的事实,司机通行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难道还要讨论吗?汽车从桥顶下坡时,难以发现不是免责理由,来不及采取措施,同样不是免责的理由。本案被害人昏迷45分钟,应该是被他人发现后算起的,根据法医鉴定的结果看,只要及时送到医院被害人完全可以抢救,不会死亡的。因此,丁琳的刑期,不应低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最低刑期,也就是至少应当判七年以上,才能实现罚当其罪。所谓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观点,简直就是个违反常识的司法笑话。

案例十二穆志祥过失致人死亡案。穆志祥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客,在经过某村境内路段时,见前方有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公路,并在李学华家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后下车的乘客张某由于在下车时手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现场勘果表明,穆志祥的农用三轮车出厂时高度为147厘米,但穆志祥在车顶焊接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高度为235厘米,按规定这种车最大应为200厘米。李学明套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接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为228厘米,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电线距地面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厘米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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