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肖佑良(11)
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起诉,法院作无罪判决。判决理由是:死亡发生是多种偶发原因综合造成的,包括李学明所接的照明线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电线裸露,接头处无绝缘措施等。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这一结论可能并不合理。如果穆志祥不违规使用农用车载人,不随意偏离公路,不对车辆进行改装,同时对路边可能有电线等履行客观的注意义务,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特别是改装车辆并驾驶超高车辆上路,明显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构成要件结果并不是不可能支配的。被告人对自己曾做过改装的车辆的高度有特别认知,对车辆超高可能触及其他物体进而产生危险、对农村可能私接电线、只要是电线就可能裸露,就应该避免触及,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即使不能认识到电线裸露,但对超高车辆不避开悬挂在空中的物体会带来危险,或者被包裹的电线被碰撞也可能产生危险有回避义务。行为人违背规范所要求的客观义务,进而发生死伤后果的,不能认为法益危险是以异常的方式实现。因此,按照客观归责论,可以认为穆志祥的行为明显增高法律风险,且应对车辆增高所带来的危险负责。这一结论也符合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禁止改装车辆的目的,既为了防止触及路上的电线或其他可能给车上人员安全带来危险的空中物体,也为了防止车辆因为改装超载。行为人制造风险,并在本案中因为与其他因素结合使得危险具体地实现,就不是“不幸”,而是“不法”。
评述:本案法院判无罪是正确的。周光权教授上述系列的观点,貌似条头头是道,实为强辞夺理,根本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之概念,乱七八糟。本案只需围绕着穆志祥停车下客的行为时,是不是违反了保证安全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就具有过失,不违反就不具有过失。从案情介绍看不出穆志祥违反了注意义务,所以认定无罪正确。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违规使用农用车载人,偏离公路,对车辆进行改装,驾驶超高车辆上路,改装后超载,农村电线高度不符合规定,电线接头裸露等等,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周光权教授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什么都没有搞明白,奢谈应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问题,是不可能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答案的。
案例十六、吴峥、潘天明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吴峥、潘天明等人负责组织工人对柳州市某大桥伸缩缝内的橡胶进行更换。2000年7月7日晚21时50分,因雷雨大风,桥上及施工现场照明灯熄灭,无法施工,被告人潘天明等人明知应当将所有障碍物清理完毕后才能离开现场,但只将桥上被风刮倒的部分隔离栅栏拆除后离开工地,留下五个水泥墩在桥面上。当晚22时30分许,公交司机周某驾驶大客车经过该桥面时,与倒在一侧的水泥墩相撞,致使该车失控左转冲上北侧人行道,撞开护栏后坠入河中,造成司乘人员79人死亡的特大事故。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施工方和驾驶方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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