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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肖佑良(12)
本案检察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理由是,驾驶员遇雷雨天气超速行驶,没有采取制动及有效回避措施,临时处罚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九名被告人无罪。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大客车坠江系留置在桥上的水泥墩相撞所致,9名被告人违反规章制度和施工惯例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中的各个环节,“直接、主要导致79人死亡、公交车报废的特大事故,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本案中,法院对施工方和驾驶者的危险性进行了规范衡量,对各自行为和法益危险实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判断。法院的逻辑是:水泥墩非正常留置在行车道上,在天黑停电的情况下,对于结果发生具有通常性,可以认为危险是通过相当的方式的得以实现。同时,司机的行为对结果也具有原因力,违章超速,临时采取措施不当等,与死伤结果的发生之间并不是没有条件关系。此时,需要进行规范判断:谁对结果的支配力大?最终法院将危险实现归属于施工人员,司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是妥当的,因为雷雨交加的夜晚,将水泥墩置于桥上,即使司机不违章、不超速,在发现桥墩后采取措施,结果发生的概率也极高。因此,对本案的处理,司法实务上明显借用了归责的方法论。
评述:本案判决定性错误,只构成交通肇事罪。施工方违反交通法规,将水泥墩留置在桥上,对过往车辆安全通行构成威胁。在天黑没有路灯的情形下,周某驾驶客运车辆超速行驶,撞到水泥墩后处置不当,双方的行为都是本次事故直接原因。严格来说,司机周某的责任应该比施工方大,水泥墩是静止的,毕竟是车辆去撞击水泥墩。即使退一步讲,双方都负同等责任,那么施工方也应是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会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周光权教授上述所谓的规范判断,过于主观臆测了,违反了生活常识,脱离了客观实际。周某只要不违章超速,发现水泥墩后采取措施,或者撞到水泥墩后正确处置,根本不可能发生客车坠江致多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这种常识客运司机都是知道的。本案司法机关的处理,具有鲜明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这种桥梁施工方往往是外地人。

在中国司法实务中,最成为问题的,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而是归属范围的规范判断或评价问题。中国司法上通常不进行归责的判断,由此导致不少案件处理错误。因此,引入客观归责理论来改造司法行为,将规范判断贯彻到所有案件中是一个很紧迫的任务。一方面,须知即便像开枪杀人这样的案件,也是因为刑法不准许一个无理由开枪打死他人的事实存在,而不是有人开枪打中他人的基础事实自动成为可被非难的事实。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改变在某些案件中进行规范判断时,对因果关联性是否存在的事实判断和规范性的归属判断同时进行(一元的判断方法)的做法,从而形成司法判断上结果归属的“方法二元论”:在因果关系的判断环节,考虑法益危险是否由行为人所引起,是否属于与行为人无关的“偶发事件”;在归责环节,考虑结果是否无法规范地评价为行为人的“作品”,仅属于“不幸”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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