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肖佑良(6)
美国实行判例法,遵循从案例到案例的思维路径,因此不可能形成一个犯罪论的体系模式,美国的犯罪成立条件体系更具有受制于其法系的局限性。而德国建立在成文法基础之上的犯罪论体系具有明显的教义学特征,更能够超越具体法条与个案,因此具有超越国界传播的可能性。
四要件几乎不能相互联系,以至于它们的顺序排列完全无关紧要。它们之间不具有逻辑上的位阶性。在我看来,犯罪论体系的实践性与逻辑性并不是相互对立的,而其逻辑性是实践性的基础。只有具有逻辑性的犯罪论体系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对于定罪的引导功能。因此,对于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性无论如何确定都是不过分的。
犯罪构成的递进式结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这是比较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易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一定的长处。尤其是将有责性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把刑事责任问题纳入犯罪构成,较好地解决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主要吸引我的还是其逻辑性,这种逻辑性我称之为逻辑上的位阶性。正是这种逻辑上的位阶性使各种犯罪成立条件得以整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尽管刑法教义学的范围被‘罪刑法定’这一原则‘砍掉’了一个重要的枝干,但在‘罪刑法定’原则本身上却长出了极为复杂的法教义学的内容,形成一块几乎可与枝干相比的巨型‘树瘤’。以上描述是极为生动的、也是十分传神的。我认为,这里所说的在罪刑法定原则机体上生长起来的法教义学的“树瘤”,应该就是指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与其说是法律规定,不如说是刑法定罪的方法论。
评述:判例法与成文法,实际是一样的,都具有五大统一的属性。判例法是行为整体,成文法也是行为整体,都是规范行为整体。刑法适用,就是生活行为整体,与规范行为整体比较、分析、衡量,如果生活行为整体与规范行为整体价值相等,也就是两者从形式到实质都相同,那么生活行为就可以归摄到该规范行为之下,或者该规范行为可以应用于该生活行为。就犯罪论体系而言,判例法与成文法没有本质上不同。因此,陈兴良教授的上述论断是主观臆断的,不符合实际。
陈兴良教授对三阶层的逻辑性赞不绝口,鼓吹推倒重来,主要理由也是这个逻辑性。陈教授过于痴迷三阶层的逻辑性了,产生了幻觉,已经开始违背常识了。实际上,三阶层的逻辑性是以虚拟的阶层为基础的,是虚幻的逻辑性。一方面,阶层与阶层的关系是什么,没有人能够讲清楚,另一方面,三个阶层的内容风马牛不相及。因此,三阶层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所谓逻辑性,根本就没有客观基础。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应是发生在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事物之间。此乃常识。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