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肖佑良(7)
刑法教义学的巨型树瘤,如教授所言,就是犯罪论体系。然而,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普通案件的定罪,是直接又简单的。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这个巨型树瘤过于夸张了,故弄玄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更糟糕的是,这个巨型树瘤需要耗费研习者许多时间和精力,应用中容易发生意见分歧,严重制约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因此,德日刑法体系中的巨型树瘤,实际是附着在机体组织上的恶性肿瘤,必需手术切除病变部分,才能保证机体的健康活力。
犯罪论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功用究竟如何,这也是一个经常争论的问题。否定者的意见是: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并不考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因此,犯罪论体系在法官办案过程中并没有实际功效。应该说,这种意见从表面来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可以想见,一个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还会像一个初入本行的法官一样,严格地按照三阶层对定罪过程进行操作。能否由此而认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就没有实际功效了呢?这的意见是否定的。在此,涉及对犯罪论体系的功效的正确理解。我认为,犯罪论体系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是在定罪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逻辑。虽然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定罪过程中并不考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并不能成为否定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定罪活动中具有实际功效的根据。
评述:经常有人指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没有实际功效。陈兴良教授甚至承认有一定道理。可是,不调查研究,不亲自办案检验,草率采取信之恒信之的简单态度,这也叫严谨治学?作为定罪的思维方法,作为定罪过程中必须遵循的逻辑,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务必完美体现出普通案件的定罪逻辑思维模式。然而,现实中的情况完全不是这样。实务中的普通案件都是行为整体判断,案卷阅完,定性随之确定,根本不会去区分什么“违法是客观的,有责是主观的”所谓实体支柱。这就意味着,这个三阶层体系不接地气。连经验丰富的法官在定罪过程中都不考虑的三阶层体系,还不能引起三阶层体系鼓吹者的警惕,学者权威思维的惯性太大了,已经到了不容置疑的境地。
周光权的《客观归责论的中国实践》
案例一,田玉富过失致人死亡案。田玉富为了使其妻逃避某种手术,而对工作人员谎称其妻要到住院部三楼厕所洗澡。骗取工作人员信任后,在厕所里,田玉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系在其妻胸前,企图用绳子将其妻子从窗户吊下去逃跑,但其间由于绳子断裂,致使其妻从三楼摔下后当场死亡。该案一审认定过失致人死亡,判三年缓三年。未上诉,未抗诉。
本案可能涉及被害人自我答责问题,而不是一开始就进行过失成立与否的判断。有学者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被告人应当是无罪的。无论如何,在这样的案件中,不是过失的确定成为首要的难题,而是必须优先判断客观上谁应该对结果负责。
总共1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