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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中德刑法学者的对话》(二)/肖佑良(9)
周光权教授所提的司法逻辑问题。两个无罪案例都判有罪,主要问题是事实认定错误。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危害结果有没有预见,也就是预见可能性的问题,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与办案人员想不想没有关系,与使不使用客观归责法,也没有关系。案件的正确处理,首要的是熟悉生活,熟悉案件发生领域的相关知识,其次是熟悉相关法律,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再次才是刑法理论。许多人正好搞颠倒了。

案例四、胡文光交通肇事案。2013年2月21日14时许,胡文光驾驶车辆经过某高速路隧道时,没有遵守限速标志及进入隧道需开大灯的警示,在进入隧道后,胡文光发现一位老人迎面走在路中间,避让不及将老人撞飞。他停下车后,只是查看了一下车辆,没有对被撞老人实施救助,也没有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被撞老人倒在路上,被随后过往的多辆车辆碾轧死亡。检察机关认为,行为进入高速公路自身有一定责任,但胡文光没有救助被撞老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将胡文光批准逮捕。
本案核心是,高速路原本就不应该有人出现,行为进入高速路时应对相应的危险负责。即便驾驶者未遵守限速标志及进入隧道需开大灯的警示,也不能在规范上认为驾驶者胡文光违反了“应该对高速路上可能有人行走保持谨慎”的客观注意义务。此时,对进入高速路的行人的保护已经超越了规范保护目的,而在构成要件的射程之外。虽然胡文光的行为事实上引起了行为的死亡,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但其也不是该当构成要件的交通肇事行为,难以进行客观归责。根据规范的评价基准,这种情况仅仅是一个“不幸”的事故,而不涉及“不法”。而司法上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不幸”的结果,推导出司机的行为不法的结论。
评述:我国有自己的国情,不能照搬照抄西方的规范评价。周光权教授所谓的“本案难以进行客观归责”、“仅仅是一个‘不幸’事故”的观点,也就是高速公路上撞了人白撞的观点,这种西方式的规范评价,超越了国情,脱离了实际,在我国根本就是行不通的。胡文光的行为明显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正确的。

案例五、丁琳故意杀人案。丁琳驾驶出租车,行驶至一座小桥下坡处时,将醉倒在此处的被害人碾压于车下。肇事后,丁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从车底下拉出,丢弃在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李某被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昏迷有45分钟,在送医院后约一分钟左右死亡。被告人供述李某被拖出车还哼哼了两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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