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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学知识去德日化/肖佑良(11)

《中止犯的法律性质》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这是个伪命题。我国刑法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理论的基石。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一样,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张教授刑法思维深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其结果无价值论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提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这个伪命题来,也是情理之中。关于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得很清楚,依据社会危害性理论,采用行为整体判断的法律说,简明扼要,直截了当。比较而言,日本的法律说(违法减少、责任减少)与政策说的结合,德国的刑罚目的说,都因其以偏概全的刑法观,达不到我国行为整体判断的法律说这种完美境界。日本的法律说核心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其实,犯罪中止不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而是违法与责任(主客观统一的社会危害性)的增加被中止犯主动阻止,违法与有责(主客观统一的社会危害性)最终未能达到既遂标准。因此,通过价值衡量,对中止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理所当然的。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根本无须讨论。
张教授认为,整体考察方法难以解决具体案件。例如,甲以强奸故意对乙实施暴力,乙女为避免强奸,主动提出给甲5000元现金,甲拿走5000元现金后,放弃了强奸行为。张教授认为,该案采用整体法,可能认为甲中止强奸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即属于强奸中止犯的“造成损害”。可是,这一结论并不妥当。这是因为在这种场合,只要单纯放弃强奸行为即可成立强奸罪的中止犯,而不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然而,单纯放弃强奸的中止行为,不可能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再如,A向被害人B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B疼痛难忍,A顿生悔意立即开车将B送医院,但途中因为过失导致汽车撞在电线杆上,造成了B死亡的结果。如果整体地考察A的行为,就会认为A造成了死亡结果,因而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犯。可是,这一结论实际上将A过失造成结果归属于A先前的故意行为,难以被人接受。
张教授的这两个案例都搞错了。第一个案例甲是犯意转化犯,从强奸故意转化为抢劫故意,按抢劫罪论处即可,并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第二个案例,A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将B的死亡结果认定为中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认定故意杀人罪(中止)即可,根本不存在让人难以接受的问题。

《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讨论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共同犯罪问题。张教授认为,对任何法条都可能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解释者不应当将其中一种解释结论当作真理,也不得将自己的前理解当作教义。我国刑法使用了共同犯罪的概念,但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确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所谓的多种解释论,其实是对法律的误解。刑法规范都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整体,有且只有唯一正解,也就是立法原意。只要从整体上把握刑法规范,唯一正解就能显现出来。否则,对刑法规范作字词句碎片化理解,各执一词,罪刑法定原则必然会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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