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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学知识去德日化/肖佑良(5)
甲盗窃29万元,乙意图盗窃30万元未遂。如果将数额巨大视为构成要件,甲的量刑为3-10年,乙的量刑10年以上,即使对乙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对乙的处罚仍然会重于对甲的处罚。张教授认为这样处理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乙的违法程度肯定轻于甲。笔者认为,甲盗窃29万元既遂,与乙盗窃30万元未遂,不会出现乙的处罚重于甲的结果。因为30万元是盗窃罪第三档量刑的起点,乙盗窃未遂,适用从轻处罚,没有余地,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而甲已经接近30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亦会判处接近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不存在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
甲盗窃2.8万元的财物,乙盗窃30万元财物未遂。如果依照高法解释,对乙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乙减轻处罚也在三年以上,甲在三年以下,张教授认为不符合常理,罪刑不均衡。按照张教授的量刑规则,只有盗窃数额客观上达到了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才能适用相应的法定刑,那么对乙不能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而只能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笔者认为,张教授之所以有“不符合常理,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的结论,原因就在于其过分迷信结果无价值论,导致考察社会危害性大小失实。社会危害性大小,实际是由行为与结果共同决定的。甲盗窃2.8万元既遂与乙盗窃30万元未遂,即使对乙减轻处罚仍然比甲重,是情理之中的。甲乙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巨大,不在同一档次,不能简单类比。从例举的两个案例看,高法的司法解释是合法合理的,没有问题。相反,张教授所谓的区分加重构成要件、减轻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之说,是个误解,错误把相同事物分解成不同事物,损害了刑法的一致性。

《不作为犯的先前行为》一文讨论先前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以及先前行为成为作为义务来源的条件。我国传统刑法文化是视法条为行为整体的,法条本身的字词句,不具有独立性,共同描述行为整体及其特征。德日刑法文化正好相反,法条被拆解为独立的字词句,作碎片化理解。我国“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行为整体判断模式,有长达数千年的历史传承,只是到了近代引进西方刑法文化才中断的。行为整体判断模式的实质,就是价值衡量。如果不作为的行为与作为的行为的价值相等,作为的行为符合某个犯罪构成要件,那么不作为的行为也符合该犯罪构成要件。不作为犯通常是作为犯的特殊情形,通过价值衡量,适用作为犯的判断模式即可。不作为犯特殊性突出,适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除了价值衡量,没有办法找出一个通用公式来判断它。然而,德日阶层判断模式,与行为整体判断模式不同,价值衡量应是派不上用场的。因此,德日刑法学者及我国德日派学者,殚精竭虑,总想着找出一个通用公式来。张教授这篇论文应是基于这个目的的。序言中述及的我国要求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就是价值衡量法。张教授文中主张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法探讨不作为犯,就有背叛德日阶层体系,回归整体判断嫌疑了。这篇论文中的案例与结论,论证和论据都是自己或者他人发挥想像力的产物,以讹传讹,不切实际。例如七岁女孩子对成年男子主动猥亵,男子成立不作为的猥亵罪。甲放火后发现建筑物内有人,原本打算去抢救,但路人乙教唆甲不救助,甲接受教唆没有救助,被害人死亡,乙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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