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4号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侵入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其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和流量分配体系运行,使网站注册商户及其商品、服务的搜索受到影响,导致网站商品、服务评价功能无法正常运作,侵害了购物网站所属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和消费者的知情权。行为人因删除、修改某购物网站中差评数据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商榷意见】本案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被告人李骏杰的行为仅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李骏杰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用买家身份,骗取购物网站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以买家身份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除买家的中差评347个,非法获利9万余元。其中,关键是修改了中差评。这个中差评,本身是注册客户购物后给予所购商品及其商家服务作出的评价,属于购物网站中的原始数据,且属于购物客户本人按规则允许删除、修改的数据。此类原始数据删除、修改,对于购物网站内部的评价系统的正常运行而言,是不可能产生“后果严重”结果的。买家删除自己购物的中差评数据,对被删除了中差评的卖家而言有利,能够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网店的搜索流量分配、推荐排名、营销活动报名资格、同类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比较时的公平性等。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删除中差评数据,直接影响花钱删除中差评的卖家自己,不直接影响其他卖家。例如,原本没有中差评的卖家而言,他们仍然是没有中差评的卖家。现在的情况是,有少数本来有中差评的卖家,通过花钱删除了中差评,也进入了没有中差评的卖家行列而己。花钱删除中差评,就是为了使自己网上商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显得完美无缺些而己。这种情形,根本谈不上造成什么“后果严重”结果的,故李骏杰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对案情进行修改,大家就一目了然了。假如李骏杰受雇愿意花钱删除中差评的卖家,然后逐个上门找到作出中差评的买家本人,通过游说和给付钱款的方式,让买家本人把自己购物后所作的中差评全部删除了,修改成为好评,我们还认为李骏杰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么?假如本案被删除的347个中差评,涉及的买家只有一名买家或者数名买家,你能说买家本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么?这种方式构不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李骏杰的行为同样构不成此罪的。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并不是所有的数据被删除了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当然,李骏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