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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法之美在于简单/肖佑良(2)
案例分析:本案属于走私易制毒物品案。从制毒物品购销的要约,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制毒物品的生产及运输,制毒物品的报关与通关,货款的收取等,都是以A公司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购销合同中购买方支付货款,也是支付给A公司的。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尽管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甲和直接责任人员乙企图中途戴留货款的一部分归个人私分,但是这个情节仍然不能改变A公司单位走私易制毒物品案的性质,因为走私易制毒物品的收益仍有半数归属于A公司所有,并非绝大部分归个人私分。甲乙两人利用职务之便,企图截留相当部分单位销售收入归属于个人,这个部分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系未遂。通过价值衡量,本案系单位走私易制毒物品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甲及直接责任人员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甲乙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数罪并罚。本案属于内设机构(国际销售部)实施的单位犯罪,A公司高层主管对走私易制毒物品并不知情,故单位犯罪只追究甲乙即可。

2、因果关系中断与抢劫致人伤亡的对象
杨波住某小区八楼,一日凌晨两点,窃贼李平高空攀爬入室行窃,杨波被惊醒后高喊抓贼,并想将李平扭送至公安局,李平殴打杨波,杨波被迫还手,二人在阳台发生扭打,混乱中将阳台一花盆碰落,小区保安赵君闻声赶来协助抓窃贼,跑到楼下时被掉落的花盆砸成重伤,李平被其他赶来的群众抓获,但司法机关不能认定花盆由谁碰落。
案例分析:本案例认定为转化型抢劫案,当无疑问。问题是花盆掉落将保安砸成重伤的结果是否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笔者认为,李平为了抗拒杨波的抓捕,双方搏斗过程中,致使阳台上的一花盆掉落,将闻讯赶来抓捕窃贼的保安砸成重伤。虽然花盆是谁碰落的查不清楚了,但是并不影响本案重伤结果应当由李平负责,原因是花盆的掉落,是李平入室行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引起双方搏斗所导致的。因此,李平抗拒抓捕与重伤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适用抢劫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幅度。抢劫致人重伤,除了故意致人重伤,还包括过失致人重伤。

3、共犯过剩的研究
甲乙共谋实施抢劫被害人A(女),2007年7月3日晚,二人以租车(黑车)为名,骗A出车,行至海阳所镇南村北侧路段时,甲一手持刀架在A脖子上,一手捂住A的嘴,乙将A口袋里的160元钱抢走。后两人用绳捆绑A的手脚,用胶带封住A的嘴,驾驶A的面包车向夏村高速公路逃窜,行至海阳所镇南泓南村西侧路段时,车熄火,无法启动。乙指使甲去找石头将A打昏(目的是为逃跑争取时间),甲去找石头时,乙趁机脱掉A的裤子,抠其下身生殖器官和摸其乳房。后甲用拳头大小的石头砸A的头部(被害人装晕、鉴定为轻微伤),二人逃跑,逃跑时乙将A在车上的手机拿走(被害人事后才知道手机不见了,同案犯错误也不知道其拿走了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因作案工具刀忘在车上,甲回车取刀,见被害人还在动,就持刀朝A的腹部、脖子、后背等要害部位猛捅数刀,致A肝脏破裂,脾脏破裂,构成重伤,脖子愈后伤口长度4.6厘米,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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