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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刑法之美在于简单/肖佑良(5)
案例分析:从整个行为过程看,全案认定抢劫罪一罪即可。之所以不认定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苏、汪、张三人事前就已经商定好要采取杀人手段实施抢劫,不必要单独认定故意杀人罪。之所以不单独认定被害人被杀死后,汪等人继续在ATM机上的取款行为成立盗窃罪,是因为被害人的存款本身就不属于被害人实际控制,而是银行实际控制,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之所以不认定汪等三人在银行柜台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取款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因为汪等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已经到柜员机上验证了密码,此时信用卡账户中的存款,对于汪等三人而言,相当于能即时兑现的存单,应认定为汪等三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已经实际取得的财物。这里就是价值衡量的结果。至于事后什么时候从银行提取,属于抢劫既遂后处理赃物的不可罚行为,不应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全案定为抢劫罪,已经全面评价汪某等人行为。书中案例分析采取所谓的阶层分析法,全案分别认定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四罪并罚,定性明显不当,人为地把简单事物复杂化。一罪演变成四个罪,阶层分析法所固有的故弄玄虚本性,在本案中显露无遗,必须坚决摒弃。

8、刘一,刘二,刘三,刘四,刘五为非法萦取财物,预谋伪造一抢劫案。刘一找到被害人张一、张二,称一起找工作挣钱。一日,刘一与张一,张二共同吃过饭后,说一起去抢劫,张一、张二同意。三人一起来到一偏僻胡同处,按事先约定,刘五佯装从此经过,刘一指使张一、张二上前抢劫刘五,张一、张二冲上去殴打刘五,抢劫手机一部逃走。此时,刘二,刘三、刘四也按约定到现场,与刘五一起将张一、张二抓获。被告人将被害人张一、张二捆绑、扣留在一民房中,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向被害人询问了家长的联系方式,并给被害人的父母打电话称,被害人实施抢劫被抓获,可拿钱私了,否则送交公安局。被害人父母闻讯拿出14000元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将被害人放回。
案例分析:本案例五被告人的行为,运用整体衡量法,其价值与敲诈勒索行为的价值最为接近,故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案。张一、张二是抢劫行为系五被告人自编自导,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五被告人将张一、张二控制后,也有殴打行为,这些都是为下一步勒索财物编造借口,蒙骗张一、张二,掩人耳目,目的还是以“私了”为名向张一、张二父母勒索财物。故本案中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按目的行为定敲诈勒索罪一罪即可。书中案例分析除了认定敲诈勒索罪,还认定非法拘禁罪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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