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刑法之美在于简单/肖佑良(6)
9、挂失借记卡并领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
郭某将坐落在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价58万元卖给李某,由于郭某没有银行卡,房款交付不方便,郭某遂借用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张某同意后,到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开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郭告诉买主李某将房款汇到卡里。交易完成后,郭某与张某一起持卡到某市农业银行一柜员机查验,明确了李某的58万元房款已经汇到卡里。随后,张某将卡交给郭某。但交卡的当日下午5时,张某即持其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借记卡挂失,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原卡内存的58万元转到新卡里)。郭某到银行柜员机查询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遂到开户银行报案,开户银行将张某新卡的资金冻结,后张某到柜员机试图取款未果,前往开户银行查询银行卡时被抓获。
案例分析:刑法讲究实质。本案例被害人郭某借用他人的银行卡收取售房款,就意味着该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为郭某。李某利用自己系名义持卡人的身份,到开户行恶意挂失自己借出并由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并企图提取他人的存款,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挂失借给他人的银行卡,并换新卡后企图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价值上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全案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未遂)。书中案例分析认为本案应定为侵占案,其理由是银行卡内的58万元债权系被害人委托李某代为保管的。这是对本案郭某所持银行卡内58万元售房款的解释。这种解释背离了客观事实,被害人持有银行卡,根本谈不上需要委托李某代为保管。银行卡的实际运行,重要的是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并不是名义上的开户人。换言之,银行卡的正常使用,并非必须用到开户人姓名。我国持有他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曾经有段时间是比较常见的。因此,所谓郭某委托李某保管自己对银行的债权,这种解释牵强附会,纯属主观臆测而己,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
10、受贿罪主体范围与既遂标准
石某系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治超站(国有事业单位)协勤,与治超站签订劳务合同,主要职责是协助治超站执法人员查处超载车辆。石某在担任协勤期间,主动与其所在路段的超载车主联系,商定由车主每辆车付给其1000元好处费,石某负责协调治超站站长、治超站执法人员,确保超载车不被查处。事情谈妥后,石某又与治超站站长和相关主要执法人员沟通,商定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一部分好处,站长及执法人员不查处石某提供车辆。半年间,石某共收受超载车主50万元好处费,除将20万元送给站长和主要执法人员外,其余全部据为己有。
案例分析:本案例石某等治超站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协勤)的行为,就是一个共同受贿的行为整体,其特殊之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出面,而是通过协勤与行贿的货车司机接触,这种方式使得国有工作人员受贿更加隐秘。当然,这种索贿方式,给协勤截留较大比例的索贿金额创造了条件,除了协勤石某外,其他相关人员都不能确切地知道行贿的货车司机实际行贿的金额。然而,其他相关人员明知协勤也是占有份额的。故所有人员均应对受贿总金额负责。书中案例分析将石某的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部分,认定为两个受贿罪竞合,后罪吸收了前罪的分析方法,人为地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碎片化,犹如阶层体系将刑法规范碎片化一样,纯粹是把简单的事物复杂化,故弄玄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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