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案例的商榷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甲超速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乙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甲电话报警至122报警台,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当日21时50分,甲主动到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关于甲逃逸的细节查明如下: 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有围观群众打110报警,而甲是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甲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了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甲投案后供述,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而没有及时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驾车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没有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二、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死亡、甲有肇事后逃逸行为、甲承担主要责任。问:对于甲应当如何量刑?
第一种意见,甲交通肇事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刑法133条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由于具有逃逸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形,从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第二种意见,甲交通肇事的行为确实导致一人死亡,但单凭这一结果无法直接认定构成犯罪。认定甲构成犯罪,还需要一个条件:甲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是: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可见,甲“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在认定甲构成犯罪时已经考虑到了甲肇事后逃逸行为,如果在量刑时再次考虑甲具有肇事后逃逸行为,就会对该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此应当根据刑法133条及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甲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裁判要旨: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四、商榷意见:本案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责任划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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