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的“责任”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将该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本案从事故责任认定书看,甲在经过十字路口车速超过最高限速,也就是30公里/小时,应该说车速最多是稍快。本案被害人骑摩托车的车速毫无疑问更快,当被害人骑行到案发现场时,没有减速慢行,当发现右侧方来车时,没有按照交通规则礼让前方右侧来车先行,而是企图从右侧来车的前方冲过十字路口,结果恰好十字路口左侧方向甲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经过十字路口,被害人绕过十字路口右侧来车后,因车速过快,没有时间和空间能够避开自己左侧方向的甲驾驶的货车,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甲驾驶的货车相撞,摩托车司机当场死亡。案发后,货车司机弃车离开了现场。
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货车司机的违章情形是很轻微的,对于本次事故发生而言,货车超过限速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因为只要货车处在两车相撞的位置,无论货车的车速多少,摩托车都要撞上去的。因此,货车司机甲最多是次要责任。摩托车司机无证驾驶,超速,没有让右侧方车辆先行,强行绕过右侧来车,摩托车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是主要责任。本案之所以让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是摩托车司机已经死亡,为了安抚家属,便于案件的处理才让货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的。虽然货车司机在出事后,司机受到惊吓,弃车离开现场并在报警后关闭手机,被认为是逃逸。不过,即使货车司机离开了现场,也不影响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实行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推定必须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时,才能适用它。
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司法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必须承认,交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法官和检察官更有经验,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极少数情形下,由于某种原因,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同样会存在错误的。必须认真仔细进行审查。
假如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错误,那么该案例的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的确不应重复评价。但是,本案因事故责任认定失实,在本次事故中货车司机甲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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