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笔者撰写的所有案例评析,均是直接从事实与法律层面阐述定性结论的。笔者反对打着实质解释的旗号,实际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定罪。凡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质解释成犯罪无非就是撰写一篇论文而己。
案情简介:张玉良与范杰明(另案处理)系原上海混凝土制品六厂的同事,张玉良在单位食堂工作,范杰明任单位保卫科科长。被告人方俊强与张玉良系朋友。1997年前后,范杰明向张玉良提到组织单位民兵训练需要枪支,张玉良遂从方俊强处拿取一把猎枪借给范杰明试用。随后,范杰明以单位组织民兵训练为由,个人出资约人民币一万元通过张玉良购买该猎枪,张玉良将购枪款付给方俊强。2013年6月22日晚,范杰明使用该猎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宝山地区杀害5人并致3人重伤。同年6月24日,张玉良、方俊强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分歧意见:该案如何处理,检法两家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张玉良、方俊强定罪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审判机关认为,本案张玉良、方俊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己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
评析:本案适用79年刑法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5年解释》),不适用97年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年解释》)无疑是正确的。然而,法院裁判理由中对《1995年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出现错误:
首先,认为他人利用该枪杀害5人并致重伤3人系《1995年解释》第二条第五点中的“其他情形”。其实,本案的严重后果至少应认定为第三条中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甚至应当认定为第四条中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道理很简单,依照《1995年解释》,买卖非军用枪支一支,他人利用枪支实施违法犯罪的,存在许多情形,例如,利用枪支实施抢劫犯罪,利用枪支打成轻伤1人,利用枪支打成重伤1人,利用枪支打死1人,利用枪支打死多人打伤多人等等。按照本案裁判逻辑,这些社会危害性迥异的情形都只能认定为“其他情形”,都只能最高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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