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6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解释》第二条第五点中的“其他情形”与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1支之间的关系,属于并列关系,是犯罪构成的特殊情形。刑法中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亦是这种情形。裁判理由中认为,“其他情形”系“客观超过因素”,虽然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但是与追诉时效的计算无关。诚如前述,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综上所述,本案例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刑事审判参考》给出的裁判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附:《1995年解释》的具体内容为:
第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001年解释》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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