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
前言:笔者撰写的所有案例评析,均是直接从事实与法律层面阐述定性结论的。笔者反对打着实质解释的旗号,实际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定罪。凡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质解释成犯罪无非就是撰写一篇论文而己。
案情简介:2014 年7 月19 日22 时05 分许,邵大平驾驶小轿车从江西驶往浙江省开化县。行至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凤珠,致徐凤珠身体局部受伤倒地,轿车左后视镜掉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现场遗留左后视镜等碰撞痕迹。事发后,徐凤珠在原地呼叫路人帮忙,程月社、陈惊雷先后于22时06 分00 秒和06 分10 秒报警。邵大平驾车离开现场驶往开化县城方向,并电话告知其同学赵炳阳其发生事故,后到开化县山甸大桥附近接到赵炳阳后一同开车返回华埠镇,途中电话报警,在205 国道开化县华埠镇东岸大桥附近等候交警到来。22 时07 分许,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张旗帅(2014 年3 月14 日取得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驾驶浙H14896 临号牌轿车搭载朋友从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驶往华埠镇彩虹桥方向,行至开化县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凤珠,造成徐凤珠当场死亡。经鉴定,徐凤珠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珠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邵大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旗帅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凤珠无责任。邵大平于案发当晚22 时25 分报警,并在指定位置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大平亲属与被害人徐凤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给徐凤珠亲属人民币381858.25 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和张旗帅应承担的部分),得到徐凤珠亲属的谅解。
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大平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审以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理由之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一是符合刑法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先后列明了交通肇事罪的三种类型,且量刑逐步加重,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三者系递进关系,认定后两者应以前者为前提。二是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是作为重罪构成要件,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条件。简言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行为人逃逸的,则只构成《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但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则行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对行为人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三是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特别是在实践中,往往发生行为逃逸后,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碰撞导致死亡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能够准确确定的第一次碰撞构成重伤的微乎其微,因此,也就无法认定第一次碰撞并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如此,在第二次碰撞人不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无责任,其生命代价也无法得到法律的公正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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