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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裁判理由之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有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理由一,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影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如前所述,认定“逃逸致人死亡”不以行为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故不需要考量肇事行为的责任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报警义务时,就没有提及事故责任大小,《解释》第五条亦未有对肇事者的责任要求,故在二次碰撞事故中,即使不考虑将逃逸推定为全责的情况,第一次肇事者的责任大小,也不能成为阻却“因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事由。理由二,介入因素一般不能阻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本案案发地点为车流量大的国道,案发时间为足以影响视线的夜间,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国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为对后续碰撞具有较大的危险和原因力。经认定,两次碰撞对死亡负同等责任,故不能认为后续碰撞具有异常性。后续碰撞不能阻断或者影响邵大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之三,正确区争二次碰撞事故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故意杀人。其一,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刑法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已作出明确规定,《解释》第六条也仅规定了“移置性逃逸”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一律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不作为故意杀人,则直接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虚置。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理结果较故意杀人罪差跟明显,从刑罚设置上看二者的基本模式应有不同。本案中,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二次碰撞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同等责任,第二次碰撞存在较大过错,但也未达到阻断第一次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地步。因此,邵大平的行为应属犯罪,并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评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如何认定。本参考案例作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交通肇事罪独立的重罪构成要件。也就是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一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系结果加重犯。笔者曾经也持这种观点。事实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是情节加重犯。唯有这样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后列明的三种交通肇罪的类型,量刑逐步加重成立递进关系,就是顺理成章的。第一种交通肇事罪类型系普通情形,第二种交通肇事罪类型系分为具有逃逸情节的情形和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例如死伤多人的)的情形,第三种交通肇事罪类型系死亡结果本身可以避免,因为逃逸行为使得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如果得到及时救助,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也就是说,死亡结果虽然是由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是介入了肇事者违反法定的救助义务的故意逃逸行为,该行为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正是基于该逃逸行为是故意的,相比第二种交通肇事罪类型中逃逸情形,肇事者的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设置比第二种交通肇事罪类型中逃逸情形更重的法定刑。第三种交通肇事罪类型,也就是“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之所以成立交通肇事罪,原因是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在此基础上,肇事者不仅具有逃逸情节,而且肇事者的逃逸情节还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在逃逸情节加重犯的基础上,进一步成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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