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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的认定,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及时救助,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如果肇事者逃逸了,但无法证明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认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不应认定“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加重犯。
具体到本案,从第一次碰撞的部位及物证痕迹看,小车的左后视镜碰撞后脱落,前挡风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门撞凹,这些物证及痕迹充分说明了第一次碰撞的力度之大。本案被害人徐凤珠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右侧血气胸死亡。徐风珠第一次碰撞系行走状态被撞的,根据小车碰撞部位及力度,可以判断被害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死亡的结果,与第一次碰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力而言,第一次碰撞的原因力应该大于或者至少等于与第二次碰撞的原因力。考虑到被害人碰撞的部位主要是胸部,碰撞的力度很大,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必死无疑是完全可能的。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呼叫路人帮助求救,也是符合客观实际。因为被害人肋骨骨折致血气胸死亡,需要一段时间失血,才会致被害人休克。考虑到被害人第一次碰撞二分钟后,又遭受第二次碰撞,被害人当场死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一次碰撞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可以避免的,故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本案责任划分不妥当。凡是能够查清责任的,责任划分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仅凭肇事者逃逸就推定负全部责任,有时并不妥当。例如,被害人醉酒驾车从后面撞击他人停在路边的货车,被害人死亡,货车司机得知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这种情形不宜认定货车司机负全部责任,甚至主要责任都不应该承担。对于本案这种二次以上碰撞的情形,往往被害人死亡原因查不清楚系前车还是后车碰撞造成的。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司法人员往往内心迷惑、举棋不定。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对于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形,司法人员可以把被害人死亡结果视为前车与后车共同碰撞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将前车与后车碰撞被害人的情形,视为一个整体,前车与后车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所谓共同负全部责任,就是指两车都有不可分割的责任,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责。这种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具有驾驶经验的是能够理解的。如此一来,前车与后车都单独成立交通肇事罪,系单独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就本案例而言,第一次碰撞,郑大平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二次碰撞司机张帅旗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当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出现不可思议的责任划分:第二次碰撞,郑大平承担百分五十的责任,另一名肇事者承担百分五十的责任。第二次碰撞,郑大平人都不在现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后果使得另一名肇事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了。本案例正确的责任划分是,郑大平与张旗师共同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或者共同对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两肇事者都直接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共同造成了死亡结果,两人都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郑大平肇事后逃逸,还应认定为具有逃逸情节。考虑到死者死亡原因和撞击力度很大,即使抢救及时(避免第二次碰撞),同样无法排除被害人随后死亡的可能性,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郑大平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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