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从第一次碰撞后郑大平的心理活动看,同样能够否定郑大平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作为驾驶员,被害人受到如此力度的碰撞,郑大平有理由相信被害人必死无疑,从而排除了郑大平主观上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据此,不宜认定郑大平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郑大平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使得案件正确处理面临困难(既认定逃逸致人死亡,判缓刑就是非常勉强的)。同时,裁判理由将“逃逸致人死亡”视为交通肇事罪的独立的加重犯罪构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例的裁判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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