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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王平(2)
参考案例: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倍乐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A、当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告的“巧虎”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以及被告泰茂公司的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不仅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还包括中国境外,并结合泰茂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损害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泰茂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0万元。另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公证费、图书馆资料查询费、司法鉴定费、涉外证据翻译费、律师费及原告委托零点公司的调查费均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零点公司的调查费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以及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此外,由于被告泰茂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影响范围较广,原告主张的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鉴于赔礼道歉一般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所请求的救济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广东泰茂食品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倍乐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1号
B、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幻想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被告从案外人中国移动浙江公司处的获利分成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永生》作品的总字数超过500万字,在纵横中文网的搜索排行榜上位列第一,点击数超过2亿次,该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被告自2010年7月《永生》作品涉讼以来,在明知该作品著作权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持续在纵横中文网上传播该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进行授权营利,即使在生效判决确认该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后,仍然没有立即停止前述行为,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由于在本案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原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另外,原审法院也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支付凭证,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幻想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玄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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