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裁判观点/王平(4)
幻电公司网站在未经中电公司许可、亦未向中电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传播了中电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了对中电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幻电公司不具备适用链接“避风港”的资格,不能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受到“避风港”的保护,不能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三(知)再提字第1号
七、报社转载刊登著作权人已刊登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文章,注明作品作者并支付合理报酬的不构成侵权。
本案要旨: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社转载刊登著作权人已刊登但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文章,注明作品作者,并支付合理报酬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参考案例:谷辽海与中国贸易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3264号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平 微信号xs99zl
部分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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