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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无证捕捞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肖佑良
远洋无证捕捞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119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笔者撰写的所有案例评析,均是直接从事实与法律层面阐述定性结论的。笔者反对打着实质解释的旗号,实际通过法理论证的方式定罪。凡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质解释成犯罪无非就是撰写一篇论文而己。

案例简介:2008年5月,被告单位从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报废鱿钓船“烟渔608”,当时该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时任舟山某公司法宝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烟渔608”船未能继续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仍决定让“烟渔608”在秘鲁外的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并冒用舟山某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舟东远822”船、“新世纪五十三号”船的名义,将“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先后10次钓得的鱿鱼共计509.617吨向舟山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经鉴定,509.617吨鱿鱼计税价格为3231659.87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858328.8元。

意见分歧:本案如何处理中,控辩双方产生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明知“烟渔608”船的远洋渔业项目确认己过期,仍违反海关法规,冒用其他船舶的远洋自捕水产品免税资格,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货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无证捕捞的自捕水产品违规进境,对于该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还是走私犯罪,以及对偷逃税额的计算都有一定的争议。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实际危害,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足以起到惩戒作用,且本案在业界无先例,备受行业内关注,作为犯罪处理可能影响企业正常运行和行业稳定,也不利于我国远洋渔业的发展。

评析:本案的定罪,完全是论证出来的。本案这种行为,形式上根本就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然而通过所谓的法理论证,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种论证定罪的方式,最容易为实质解释论者所青睐,一番论证下来,莫说读者产生错觉,就是连自己都会对结论信以为真。实际上,这种论证,概念常常不自觉地被自己偷换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自己也毫无知觉,甚至轻信自己的论证天衣无缝。例如,许霆案,快播案,都是如此。
笔者以该案裁判理由入手,剖析、揭露作者法理论证时,通过移花接木、偷换概念的惯用伎俩,轻易就能达到入罪的目的。所谓的实质解释论,实质就是架空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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