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无证捕捞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肖佑良(2)
对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则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客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显然,法律法规非常明确规定了,对于本案这种无证捕捞的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没有入罪规定。对此,裁判理由也注意到了,无证远洋捕捞系非法的捕捞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规制的范畴,尚不被刑事法律所调整。
然而裁判中又认为,冒名报关入境的非法捕捞水产品亦应被课税。其理由:由于该自捕水产品实际来源己不再具有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资格的“烟渔608”船后,则不再具有免税优惠,根据原产地规则,应对其按照普通货物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这里就是在玩偷换概念的把戏。因为对于自捕水产品,我们国家的大政方针是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裁判理由所谓根据原产地规则,应对其按照普通货物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就是把自捕水产品偷换成需要征收关税和增值税的普通货物了。接下来,所谓计算偷逃关税金额,就是顺理成章了。这当然是非常荒唐的。裁判中,作者亦意识到“目前,国家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实行免税政策,已经取消了定额管理制度,对自捕水产品如何缴纳关税没有明确规定。”为了大力发展远洋渔业,国家甚至对远洋渔业实行财政补贴政策,根本不存在征收关税和增值税的问题。远洋渔业经济不仅不会限制,还要大力发展,是我国渔民和企业生存之道,也是我国分享国际海域渔业资源必须奋力积极而为的。就算是“烟渔608”号船许可证2009年3月31日到期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没有继续取得国家许可,仍然进行远洋捕捞,也是为了我国争夺国际海域渔业资源的行为。令人非常遗憾的是,我们的某些司法人员,对我国远洋渔业的大政方针认识肤浅,法律理解机械。本案定罪判刑,玩笑开得有点大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无证自捕水产品由被告单位冒用本单位的其他有证船舶的自捕水产品免税通关了,也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在有确定数量的情形下,行政处罚没有任何障碍,何必偷换概念进行刑事追究呢?本案例系无罪判有罪的典型错案,《刑事审判参考》作为指导案例,明显不当。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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