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路牌从事长途客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佑良(2)
评析:在司法实务中,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经常被滥用,早己成为新的口袋罪了。本案就是实际例子。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原因就在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容易滥用。
实际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同样是明确的。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通过事实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明确具体,另一种通过价值规定,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抽象模糊。这两种明确性,形式上明显不同,实质上价值相等。因此,《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明确性,是通过该条第一、二、三项的价值属性来体现的。也就是说,凡是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价值相等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第四项所涵括的对象。仔细审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其共同之处就是这些经营项目,都是对国计民主具有重大影响的。这是很好理解的,我们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绝大多数经营项目市场开放,允许自由经营,只有少数对事关国计民生、经济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经营项目,严格控制市场准入门槛,实行专营、专卖或者许可经营制度。弄清楚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价值属性后,将未经许可从事长途客运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价值属性,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与非法经营罪第一、二、三项的价值属性相比,两者价值具有等价性。因此,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长途客运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确可以成立非法经营罪。
然而,客运市场不属于国家实行市场准入控制的范围,虽然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但是这个行政许可制度,所有上路营运的客车,都是能够获得许可的,差别在于线路牌照不同,有的是长途线路牌,有的短途线路牌。本案中所有的涉案车辆是租赁港之游公司和其他公司的客车,都是具有不同种类的线路牌照或者客运许可证的,都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不属于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情形,只是没有获得珠海市与深圳市之间这条客运线路牌照。因此,本案这种非法经营长途客运的行为,不属于《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属于《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规定的情形。《运输条例》对这种行为只规定了行政罚款处罚,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没有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从裁判理由分析,认定本案被告单位及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适用了《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错误,适用法律跟着出现错误。本案中涉案单位及个人的非法经营行为,既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凡是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而班线客运线路又取决于车站是否许可进站经营。各车站一般都不自备客车经营客运线路,所有的班线客运经营车辆,都是个人或者其他企业的购置的,然后挂靠车站的名义从事线路客运经营。这些挂靠的车辆以车站的名义从事客运经营,车主都是自己交纳税费和保险费给车站,然后由车站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税费和保险费的。这些挂靠车站的客车,与社会上营运的客车是同样的性质,所不同的是,取得线路牌照的可以进车站上下旅客,没有线路牌的不能进车站及在车站附近上下旅客。取得进站经营牌照的营运车辆,车站负责售票,所得售票收入车站截留一部分作为站务费,站务费是车站的主要收入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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