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非法从事出租车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佑良(3)
裁判理由之二,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理由是:“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核心要看其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即要从其社会危害性认定其行为性质。从当前各地案发情况来看,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主要危害体现在:1、所从事的经营行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非法营运车辆大都车况不佳、安全性能差、从业人员驾驶技术和交通安全意识良莠不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多发、频发。2、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非法营运车主和合法营运车主经常发生冲突,近年来,不少地方因非法营运引发正规营运车主多次停运、罢工、上访。且非法营运车辆多数无保险,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事故,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给相关部门处理事故造成极大的难度,甚至容易激发上访、闹访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3、破坏正常的营运秩序。非法营运公司不缴纳税费,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争抢客源、抢夺市场份额,使正规的客运站点和合法营运者收入减少,损害合法营运车辆的正当权益,影响行业稳定;由于其没有纳入正常的管理体系,相关部门平时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4、严重影响城市形象。非法营运车辆不仅车容不整,容易造成城市视觉污染,而且在城区主要路口及繁华地段候客,或者沿街随意乱停乱靠招客,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5、因非法营运利润极高,绝大多数非法营运车主一直在观望,如果此类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将会激发更多的非法营过车辆加入非法营运团伙。”可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出租汽车行为秩序,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裁判理由之二中,存在移花接木,偷换概念的问题。实际上,与本案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情形,与作者例举的“黑的士”五大危害有明显不同。例如,不存在车况不佳、车容不整、安全性能差、驾驶技术和交通安全意识良莠不齐,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等事实。实际参与营运的车辆,都是安全有保障的车辆,并不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实。真正的“黑的士”,实际上都是最底层的困难群众,经济条件有限,缺少谋生手段。所谓非法营运利润率极高一说,纯粹是主观臆测的,根本不是事实,出租车营运利润率实际上低的。当然,非法营运主要是影响了合法营运出租车车主的收入,为此合法营运的车主常常罢工上访要求政府出面整治,这的确是事实。问题是取缔非法营运难度很大,因为从事非法营运的“黑的士”大部分是下岗职工和困难群众。本案两被告人通过通讯信息平台,联络多台社会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性质仍然是多人共同参与,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鉴于相关的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只规定了行政责任,故本案裁判理由之二从强调社会危害性出发,直接得出本案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规定的行为,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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