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网络非法从事出租车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肖佑良(4)
裁判理由之三,两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应当认定情节严重。既然认定两被告人成立非法经营罪,又认为不宜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这就奇怪了。如果不适用非法经营数额标准第八项这个兜底条款,“情节严重”的认定就无从谈起了。
综上所述,本案非法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调整的范畴,依据不足。本案裁判理由,采取偷换概念、移花接木的手段,通过所谓的法理论证,得出两被告人成立非法经营罪的结论,这种定罪方式是值得警惕的。最高法2011年4月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案例作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与最高法上述通知精神相悖。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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