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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李正华(8)

要使驰名商标认定、管理工作科学化和法制化。企业如果能够长期保持产品的优异品质,其产品就会深受消费者的青睐而成为优质名牌商品,其商标也就自然成为驰名商标。这是驰名商标产生的一般规律。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产品更新换代频繁,有些产品因品种新、质量好而在短时期内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而有的产品却在一两年后就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而当今世界上不少驰名商标都是在为世人所认可之前,具有一个较长时期的市场开拓过程,因而其商标信誉的建立也就需要较长的一段时间。人们经常使用“名牌”这一概念,社会上同时又存在着滥评名牌、乱封驰名商标的现象,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巴黎公约》中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和认定条件及程序。《暂行规定》把驰名商标定义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并明确规定由商档注册人(商标所有权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并递交以下证明文件:(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在接受该申请后,对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文件齐全的,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认定。认定之结果将会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认定时间三年内,无须重新提出认定的申请。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法注册。这只是一般的客观条件,要真正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还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关来认定。由于我国的商标管理工作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的,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也理所当然地由其负责,纠正以往多个部门进行所谓“名优”评比的泛滥行为。这种规定在现时是合理的,但还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的认定、监督、重新认定等制度。除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制度化外,还要对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加以完善:如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注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甚至可以考虑允许其将特殊的商品名称与商标“名牌合一注册”;管理部门应强制驰名商标注册人注册为防止质量滑波而使用的“副牌商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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