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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李长春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

李长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摘要:保护公益的关键就是从立法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机制,避免民事司法审判权在公益诉讼领域的“真空地带”,这已成为了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大基本趋势。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奠定了其深层法哲学依据。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笔者提出了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的若干具体构想。
关 键 词: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

由于立法的缺陷与现实的需要,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成为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一大看点,但主要是就如何从整体上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相应地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很少就其中的关键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具体而深层次的分析研究。本文宜就这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一元化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

所谓“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背民事、经济法律法规,损害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制裁的行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发展,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呈现出“潘多拉盒子”打开时的“壮观”场面。具体表现在:(一)通过非法手段侵害、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的事件层出不穷,数额越来越大,可谓“举国震惊”、“世界瞩目”。(二)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侵犯消费者权益,价格违法等公益违法行为充斥于中华大地的每一个角落。(三)环境污染等各类公害事件此伏彼起。针对这些痛心疾首的各类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我国加大了行政执法的力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些行政机关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和发挥,“挂一漏万”似乎成了行政执法的一大特色风景。针对行政机关“挂一漏万”,作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却只能“隔岸观火”,而狭义之士的“路人”又难以“拔刀相助”。大家只好一起听任这种抽象的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小额多数”的“易腐权利”腐烂下去。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笔者认为,罪魁祸首就是我国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原告的一元化,从而形成了对民事公益违法案件的审判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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