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李长春(7)
(2)权力制约理论
根据权力制约理论,“权力的分立与权力的制约是法治的支撑点。”[24] 孟德斯鸠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洛克也认为,“在一定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真正的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在法治国家,不但要制约权力的滥用,而且还要制约权力的惰性,这是权力制约的本质使然。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是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国家机关,它拥有非常广泛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但因为行政权自身的主动属性,加上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利益因素的驱动,行政权力明显呈现出扩张、膨胀和萎缩的双重趋势,从而使有些领域成了“唐僧肉”,人人都想吃,展现出“齐抓共管”、“你争我夺”的热闹景象,而另一些领域则成了“冷宫”,无人光顾,冷冷清清,出现了行政执法的盲区,使违法者逍遥法外。同时,由于执法机关的特权问题即一个执法机关“垄断”了某一部法律的执行权,那么就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变成了牟取“私利”的工具。因为行政机关内在制约的先天不足,难以承接强力制约的重担,故必须要建立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因此,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经济违法行为侵害,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此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不依法作为或怠于作为时,不仅拥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且任何公民、组织都拥有诉权代表国家或者社会公众对民事公益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判。这一方面可以打破行政机关对公共权力的垄断,利用司法裁判权的政策引导功能和强制威慑功能来促使行政权的依法行使,既不能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也不得因怠于行使而出现行政执法盲区,从而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另一方面,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权依法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或公众起诉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其实质就是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当然,根据权力的划分,这种权力制约应仅限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的场合,不能任意超越,否则,就是对行政权的侵犯。但应注意,由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性质,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仅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及公民和组织控告的案件,其他案件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院可基于法律监督权通知行政机关限时予以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以派员参与调查和处理。
综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公益诉讼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不但当事人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从民事诉讼理论层次论证了民事诉讼原告多元化的正当性,而且人民主权理论和权力制约理论则从法治的高度解决了原告多元化的深层法哲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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