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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李长春(4)
5、没有建立与非法取证相应的法律后果机制,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确立。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法院可以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然而,对于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窃听等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没有作出相关性规定。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遇有证据违法的情况,往往是遣责违法取证行为本身,对于由此而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要认为查证属实,就仍然可以采用为定案根据。这种只禁“毒树”,而不禁食“毒树之果”的作法往往会鼓励警察的程序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权益的侵犯。

三、展望未来:重构我国刑事侦查模式

“春风疾,战鼓擂,”一场关于司法制度的改革正在神州大地铺开。加强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遏制侦查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从根本上改革侦查程序,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此,我谈谈个人的一些想法。
1、改革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确立司法权的权威地位与中立形象,由此加强司法对侦查的审查与控制。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流水作业式”的构造模式,因为“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就如同流水线上的三个‘操作员’,前后接力、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任务。”[5]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降低或破坏了审判权在诉讼中应有的权威和中立形象,违背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与控审相分离原则,使得司法权干预与控制侦查权成为不可能。有鉴于此,我们必须积极地向现代法治国家“以裁判为中心”的构造模式转化,废除“公、检、法三机关公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检察监督原则”,结束公检法三机关各行其责,分散行使权力的状况。建议在现行法院中建立专门的审查庭负责对侦查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从而使司法机构的裁判活动实际居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具体来说表现为(1)在侦查阶段的一开始,法院的审查庭就可以参与并负责就所有涉及个人权益的事项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作为一个中立司法机构对警察或检察员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发布许可令状并进行合法性审查。(2)在侦查阶段就允许那些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公民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引发法院就此事项举行专门的听审,作出权威的裁判,并允许上诉,从而充分给予这些公民(尤其是嫌疑人)的司法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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