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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客体/杨丰吉(4)
(二)单一客体和复合客体
这是根据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数量所进行的一种分类。单一客体又称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仅仅侵犯一种社会关系,即只有一个直接客体,具有单一性、普适性。复合客体,又称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具体的社会关系,即有多个直接客体,具有复合性、同时性和普适性的特征。复合性要求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性要求复合社会关系在受到侵犯时必须是同时的,不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次序。普适性要求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同时侵犯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合客体对该犯罪的每一种具体行为都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该种分类是在多个客体存在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犯罪行为的立法归类,因此而进行的划分。“主要”与“次要”的划分标准,是看被侵犯的该种具体社会关系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性程度和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程度较高的为主要客体,反之为次要客体。由于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们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主要的直接客体性质,去进行犯罪的立法归类的。
三、受贿罪客体的探讨
(一)各种受贿罪客体观点的评说
由上可知,关于受贿罪客体的观点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哪一种观点更加合理呢?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各种观点中的分歧点:
〈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无论在单一客体说还是在复合客体说,都有一些学者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前者是理论界传统的观点,后者是近年来有些学者提出的。其实,“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管理活动,它与“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观点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在此我们将其视作同一观点,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我们认为,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缺陷:①不具有直接性,也就是说“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在此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根据前述的有关直接客体和同类客体的理论,直接客体是某一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而同类客体则是对直接客体的抽象。所以当我们研究受贿这一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很明显它侵犯的客体应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不应是这类社会关系的抽象——同类客体。某些受贿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不争的事实,但其它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也同样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应是该类犯罪的共同客体,而不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②不具有普适性。即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受贿罪的客体,那么所有的公务受贿行为都必定对这一客体造成了侵害而不能存在任何的例外。事实上,这种例外情形是存在的,有些公务受贿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例如,在受贿后尚未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虽索取或收受贿赂的,但并没有影响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若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就无法将这些情形包容进去,势必会纵容犯罪。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不符合受贿罪客体具有普适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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