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1)
2、拾得的性质
就拾得的性质,有两点需要明确:第一,拾得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也不以自主占有为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有占有意思,且取得了对遗失物的控制,亦得成为拾得人。需注意的是,拾得遗失物时的占有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的意思,故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占有都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此种能力时亦得为占有人。占有的取得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意思,因而也不发生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问题。例如,甲误以乙所有的钢笔为己有而占有之,其后发现事实真相,甲不得对乙表示撤销占有,而不负侵夺他人占有的责任①。第二,拾得遗失物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为拾得,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的拾得人以为自己的意思而为拾得,构成准无因管理;误认为无主物而为拾得,不构成无因管理。通观各国物权立法,对遗失物拾得都作了特别的规定而与无因管理有异,例如在报酬请求权问题上就是如此。但是,在处理遗失物问题时,若法律有漏缺,无因管理的规定可依具体情形而得以类推适用。
3、拾得的法律意义
拾得是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性条件。拾得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拾得遗失物是拾得人身份得以确立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二,拾得之时即拾得人与遗失人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之时。拾得人一旦拾得遗失之物,即负有对遗失人的相应义务。如果拾得人拾得后擅自抛弃遗失物,或因重大过失或过错使遗失物毁损灭失时,须对遗失人负赔偿之责,因为拾得人负有保管、返还等义务。可见,一旦拾得,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就自然受到法锁的控制。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拾得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
五、外国遗失物制度和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主要差别
及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缺陷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而日尔曼法则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采取分别取得所有权主义。在日尔曼法中,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遗失人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①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和利弊后作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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