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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2)
当今法国将遗失物划分为4种,即海上的遗失物、湖川上的遗失物、沿海的遗失物以及陆地上的遗失物。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③其它国家,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在具有社会主义渊源的国家,其遗失物拾得制度也正在向西方诸国的作法靠笼。例如,原苏联民法典仅规定了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也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④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民法典》放弃了原苏联民法的作法,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而只有在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时,该遗失物才归自治地方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可见,该草案与外国的作法仍是有很大差异的,这是令人遗憾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就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大致有:1、对传统道德存在误解;2、不注重激励;3、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要求过高;4、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过甚,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过甚,平等原则得不到彻底贯彻。下文将对这些缺漏进行实证分析。


第二部分 我国民法典应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一、 对我国历代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回顾
通过考察古代的作法可以使我们明了我们所推定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反映了当时的实情,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知道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也才可能知道我们的推定是否正确。
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朝秋官:“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郑司农注曰:“大者公之,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①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的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还自订“条教”,劝诱百姓路不拾遗。这一倾向虽未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度上对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但却在执法过程中得到认可。汉代执法活动中对于遗失物不得占为已有精神的强调,对后世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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