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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5)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轻易地把某一种行为视为美德,尤其不能把应然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当作美德,更不能动辄戴上“传统美德”的帽子。因为,一不小心,当我们把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视为传统美德,无疑对社会是一种误导,实则是一种讽刺。我们拾到别人的东西,我们凭什么要隐而不报、占为已有?除西周及其以前的法律规定“小物私之”外,其后的朝代都反对拾金而昧。一般人也知道无功不受禄,拾金而昧既不合法也不正义。我们报告并返还别人遗失的东西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何来美德?更不要说是传统美德了。把拾金不昧当成传统美德,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的立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作用。立法者欲在立法中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将会冒一定的道德风险。正是在遗失物制度上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与时俱进。
其实,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原因:一是深受严格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对个人的利益关注不足;二是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深受苏联民法的影响,苏联民法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故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作出规定;三是片面强调道德的作用,而对我国民众的道德现状又不能正确判断。正是主要基于这三个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才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二)、对路不拾遗的批判
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人能做到“路不拾遗”。这一思想一直影响后世人们对遗失物的态度,“路不拾遗”甚至成了太平盛世的象征之一。“路不拾遗”的教化在交通不发达、人口不多、人们多居住于乡野而遗失的物品不易毁损的古代社会是有其合理性的。在古代那种人员流动不大的情形下,可以说,只要人们做到路不拾遗,遗失人是可以寻回所遗失的物品的,而且寻回遗失物的成本也不高。
但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交通便捷、人口众多而物品易被毁损的今天,路不拾遗的提法有害而无益。其缺陷有四:一是要求每个人都做到“路不拾遗”是不可能的,“路不拾遗”不具可操作性,有很大的虚伪性;二是即便每个人都以路不拾遗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大家对他人遗失的物品都不去理睬,这并不利于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因为,当今世界人们的活动空间已远非昔日可比,自己寻回物品的成本会很高;三是“路不拾遗”的社会状态并不利于遗失物的保护。当今社会,大量精工产品涌入社会,比如手表、手机、手提电脑等等一旦遗失于地,一经风吹雨淋或机械碾压,其价值就会损失殆尽。被遗失的东西若不及时被拾取,其价值便极有可能减损,这对遗失人和社会都是一种损失;四是路不拾遗有违互助精神的发挥。社会中的人是相互依存的,万事不求人的作法是行不通的,在社会生活中必须提倡互助精神。正是基于互助,社会才会进步,人类才能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各行业内部及各行业之间的分工协作加剧。比如,一个电子产品往往要由成百上千个零部件组成,而这些零部件往往由几十上百家厂商生产。现代社会的行为规则是十分讲求互助的。综上可见,“路不拾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没有适用余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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