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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制度研究/蒋拯(16)

三、 我国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道德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相适应的。在人类历史上,一切道德体系的兴衰起落、进退消长,归根到底都是导源于社会经济结构的状况的,社会经济结构的根本变革,迟早导致社会或阶级的道德体系内部的某些变化。①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时至今日已日渐健全,我国宪法已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制度,我国的“依法治国”理念已深入人心。这些变化,为我国的道德变迁提供了基础。具体讲,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道德上的理由如下:
(一)、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应然要求
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就必然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我国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这一道德原则则是对被惠顾人的要求。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民事交往过程中,若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最终必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都不利,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
(二)、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①“报酬”是指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因而起到了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奖励的手段有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我国社会的倾向是重视精神上的奖励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物质上的奖励,规定报酬请求权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三)、拾得人报酬请求与道德标准的关系问题
无疑,《民法通则》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由于立法者对我国民众的道德水平状况估计过高,在法律上直接引用了过高的道德标准。 刘作翔先生精辟地指出: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但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辩证关系。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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